(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万某与黄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36号原告万某。委托代理人朱振仕。委托代理人虞爱萍。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金光华。原告万某为与被告黄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振仕、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告万某与被告黄某甲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农历正月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现随原告万某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相识到订婚之初,被告黄某甲的品行尚可,对原告也有感情,但原告怀孕后,被告黄某甲就不再承担家庭责任。儿子出生后,被告黄某甲染上恶习,纵情于享乐,不但不照顾原告及儿子,反而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及原告母亲索要钱财。2001年,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儿子黄某乙出后至今一直由原告万某抚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现原告万某请求判令儿子黄某乙由原告万某抚养,被告黄某乙负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某乙负担。被告黄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对相识、订婚、同居生活、生育儿子、未办理某。二、原告万某诉称的部分内容不实。被告黄某甲现任村委会主任,还办企业,非常勤劳,并未纵情娱乐。儿子出生后,一直由双方共同抚养,即使分居,被告黄某甲与儿子也有见面,承担抚养义务。原告万某诉称被告黄某甲向原告万某及原告万某父母索要钱财不实。三、儿子应该由被告黄某甲抚养。首先,原、被告有抚养子女的同等权利和义务。其次,儿子户籍登记在被告处,属于农业户口,可以分到返还地等,对儿子今后生活有利,另按民间风俗,儿子一般随父亲生活。如儿子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原告万某不需支付抚养费。原告万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万某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甲的主体资格;3、黄某乙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儿子黄某乙的身份情况;4、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儿子黄某乙的出生情况;5、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工资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万某的抚养能力;6、黄某乙的谈话笔录及作文各一份,拟证明儿子黄某乙的被抚养意愿;7、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儿子黄某乙的抚养情况。被告黄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外提供了如下证据:8、瑞安市陶山镇岱西村证明二份,拟证明被告黄某甲系岱西村主任及其名下有一间坐落于岱西村的四层楼房;9、浙江万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甲投资该公司120万元,享有20%股份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某甲作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7无异议;证据5的商品房坐落于山东省,与本案无关联,且不能证明原告万某的待证事实,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万某的待证事实;证据6中的谈话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笔录是原告代理人所作,非黄某乙的真实意思,作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万某认为被告黄某甲提供的证据8、9系举证期限外提供,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有效身份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4、7经被告黄某甲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万某的收入及财产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谈话笔录系原告万某自行收集,作文未署名,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9系举证期限外提供,且原告万某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万某与被告黄某甲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农历正月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现随原告万某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原告万某携同儿子黄某乙离开被告黄某甲回转娘家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和相关婚姻登记条例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才确立夫妻关系。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律的相关规定,不能确立原、被告为夫妻关系,即双方为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同居关系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的范围,但对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儿子黄某乙一直都随原告万某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儿子黄某乙由原告万某抚养为宜,被告黄某甲则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儿子黄其翔由原告万某抚养至成年,被告黄某甲负担抚养费18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黄某甲享有探望儿子黄其翔的权利,原告万某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300元,其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也峰第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