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仑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高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应太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高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宁波市应太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234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高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270403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恒山西路***号店面房。法定代表人:柯贤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岩,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宁波市应太木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0560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三期工业小区内宏霞路*号。法定代表人:应红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高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高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应太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新高公司诉称:2008年前就开始与被告有油漆业务往来,陆续做了两年多的生意。2008年8月开始供的货被告钱没付,至2009年8月1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880元。原告提供了欠条、银行退票等证据。被告应太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货后未支付货款,应负有向原告付清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应太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高化工原料有限公司货款48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2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倪联辉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