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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涂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涂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涂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涂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602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告:涂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涂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小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6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涂某某驾驶宁波193953号牌电动自行车由甬江大桥非机动车道西往东逆向行驶,车头与该路段东往西行驶的由原告郑某某骑行的鄞州226377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涂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现要求被告涂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506元、误工费7194.51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80元、车辆施救费30元,合计10410.51元。原告郑某某为证明其上述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涂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粘贴件8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506元的事实;诊断证明书3张,拟证明原告病休3个月的事实;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损失电动车施救费30元、修理费180元的事实;被告涂某某未作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14时40分许,被告涂某某驾驶宁波193953号牌电动自行车由甬江大桥非机动车道西往东逆向行驶,车头与该路段东往西行驶的由原告郑某某骑行的鄞州226377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涂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医疗费2506元、车辆修理费180元、施救费30元,原告共计病休3个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等,及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误工工资,原告陈述其无固定职业,要求按2008年宁波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每月2398.17元计算,根据原告年龄等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误工工资每月1800元,原告误工费认定5400元。关于原告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该主张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十七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2506元、电动车修理费180元、施救费30元、误工费5400元,合计811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小萍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陈一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