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季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原告季某甲为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苗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季某乙,2009年6月11日生育次女,取名季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和,遇事不能相互沟通和理解,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趋冷淡。2010年初,双方再次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各自生活,因夫妻已无和好可能,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原告负责抚养,次女由被告负责抚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4.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长女季某乙身份情况;5.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长女季某乙智力偏低,残疾等级为二级;6.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次女季某丙身份情况。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偶有发生一些纠纷,但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2009年12月26日原告购买体育彩票中奖后,即擅自离家出走。现原告提出要求离婚,因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户籍地非浙江省××贵岙乡××号,而是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新村90幢408室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季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季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随着夫妻关系的延续,双方因个性脾气差异,遇事不能相互理解和体谅,为家庭琐事及个人生活细节时有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受到了一定影响。2009年12月26日原告擅自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好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近些年来,由于双方个性脾气差异,遇事不能相互理解和体谅,为家庭琐事及个人生活细节偶有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今后原、被告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尊重对方,多些沟通和理解,共同处理好家庭事务,避免发生纠纷和争吵,夫妻之间是可以和睦相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亚苗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春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