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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某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民初字第806号原告冯某。被告余某甲。原告冯某为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在绍兴打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14日在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由于双方恋爱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09年8月18日上午,被告持折叠刀将原告头顶部刺伤,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伤轻,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被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余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被告的身份情况;3、分娩证明,以证明婚生女出生的情况;4、控告状,以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控告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5、病历、出院记录等,以证明原告被打伤在医院治疗的情况;6、和解协议书,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的事实;7、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轻伤的事实。被告余某甲辩称:1、答辩人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而且女儿尚小,需要父母照顾,所以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准离婚,答辩人同意女儿由自己抚养,抚养费由双方依法承担。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1月在绍兴打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14日在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乙,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因性格、脾气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09年8月18日上午,双方又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致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用水果刀和竹竿殴打原告,致原告额顶部、左上臂部创伤,损伤程某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行为,已经本院(2010)温某刑初字619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1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但终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发生纠纷,特别是双方在发生殴打过程中,被告竟用水果刀刺伤原告,致原告轻伤,且其行为也已受到了刑事处罚,故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女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且原告又居无定所,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可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余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原告承担抚养费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转付给原告;三、原告享有每月二次的探视权,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德余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姚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