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查根德与黄金平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查根德,黄金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根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贵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平。上诉人查根德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0)金东曹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查根德诉称,2006年11月19日,查根德在被告黄金平经营的金力锻造厂扒铁时不慎受伤,经金华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指骨开放性骨折。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间综合评定为9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2007年4月2日,查根德向金东区法院起诉,2007年6月3日因未进行工伤认定被金东法院驳回,2007年4月10日,查根德向金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7年9月21日,该局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2007年9月29日,查根德不服向金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8年1月4日,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市劳动4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2008年1月22日,查根德不服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4月10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作出维持市劳动局(2007)金工伤字477号工伤认定决定判决。2008年4月20日,查根德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8月7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查根德受伤后,黄金平支付了3453元医疗费后,未赔偿其他费用,现要求黄金平赔偿查根德误工费5681.7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20元、交通费2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8351.70元。原审被告黄金平辩称,查根德是金力锻造厂招来工作的,不是黄金平雇佣;查根德起诉的事实已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查根德受伤的行为与其工作无关。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1月18日下午,原告查根德被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金力锻造厂的负责人即被告黄金平从金华市劳动力市场自行招工。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1周,食宿由厂里安排,试用期内按每天35元计酬,试用期结束后同意留下工作的按件计酬。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月19日上午8时,查根德被安排在扒铁岗位,跟扒铁师傅学扒铁。9时许,查根德双手持火夹钳伸进正在旋转的落地排风扇中(带有防护罩)夹扇叶,被扒铁师傅当场阻止,并向生产厂长黄浙平汇报。10时许,查根德又持火夹钳伸进旋转的排风扇中夹扇叶,又被扒铁师傅和正赶到车间的黄浙平发现并制止。黄浙平告知查根德不要在该厂继续做工了,要求查根德撤离岗位,到办公室看电视,等厂长回来后结算工资离厂。下午15时许,查根德擅自到车间。15时10分许,查根德再次手持火夹钳伸进旋转的排风扇中夹扇叶时,火夹钳被扇叶击打后飞出,打到扒铁师傅的大腿内侧受伤,并导致查根德右手食指受伤。得知查根德受伤后,厂长立即将查根德送往金华市中心医院救治,并支付了医药费。医院诊断查根德为右手食指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07年4月10日,查根德向金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金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于同月20日向查根德发出一次性告知书,要求查根德补充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同日,查根德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6月30日,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金东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裁定书,以查根德和金力锻造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先工伤认定及仲裁程序前置为由,裁定驳回查根德起诉。同年7月23日,金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正式受理查根德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9月21日作出金工伤字(2007)4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查根德是在其被厂长要求停止工作后受伤的,已不属于其本人的工作时间,而且也不是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查根德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认定为不属于工伤。查根德不服,向金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8年1月4日,金华市人民政府作出(2007)金政复字第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金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金工伤字(2007)4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根德不服,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4月10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婺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查根德要求撤销金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金工伤字(2007)4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查根德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8月7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金中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查根德的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金力锻造厂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黄金平。原审法院认为,查根德所受之伤是在其被厂长要求停止工作后受伤的,而且也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故对查根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查根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查根德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查根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查根德是在黄金平雇佣期间因扒铁工作而受伤,黄金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黄金平赔偿误工费等8351.70元。被上诉人黄金平辩称,查根德受伤与与其本人工作无关,其不在工作时间内,也不在工作范围内受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查根德在二审中提供金东区人民法院2007年6月5日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查根德从事的是特种行业,高危险工作,黄金平没有对员工经过培训。黄金平对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查根德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黄金平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查根德与被上诉人黄金平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查根德所受之伤并非是其在从事自己的扒铁工作中受伤,而是在从事与其工作无关的事项即用火夹钳夹旋转中的电风扇所致,且本院已生效的(2008)金中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书对此亦作了类似的认定,故原判据此所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查根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巍代理审判员 单晓剑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金庆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