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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131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学欣、代理审判员张燕、朱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潘某某下落不明,无法采用直接、邮寄等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故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潘某某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年7月1日在本院织里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潘某某多次向原告批发裤子。截至2008年7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1700元。被告于2008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表明尚欠原告货款21700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1月25日前付清,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潘某某立即支付货款21700元;二、被告潘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3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月利率1.77%);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和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潘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截止到2008年7月31日被告潘某某结欠原告货款21700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1月25日前付清,并约定如违约按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潘某某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08年7月31日被告潘某某尚结欠原告周某某货款217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被告承诺于2009年1月25日前付清该款。另双方约定:如被告违约则应按每日5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款,故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确认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潘某某拖欠原告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承担未按期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准确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某某应支付周某某货款21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二、潘某某应按月利率1.77%按所欠货款21700元支付自2009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的履行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开庭日2010年7月1日的违约金为65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100元,合计650元,由周某某负担37元,潘某某负担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学欣代理审判员  张 燕代理审判员  朱 河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