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575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戚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是证明双方发生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且原告方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该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予以认定。被告戚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某某借款10000元;如戚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利红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周 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