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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东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徐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东商初字第58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应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8日,被告因急需用车向原告以借用的方式租用本田雅阁轿车一辆,12月1日被告将车交还给原告,经双方结算,除已支付的费用外,尚欠原告租车款20000元,当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12月15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车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应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2009年12月1日被告徐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车款的数额及归还时间的事实;2、浙g×××××号本田雅阁轿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系该车车主的事实。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客观存在,与本案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且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而被告徐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不存在举证期限的延长或重新指定之情形,已构成证据失权,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18日至12月1日期间,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应某某租赁其所有的浙g×××××本田雅阁轿车一辆,约定月租金8000元,12月1日双方经结算,尚欠租金2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应某某租车款贰万元整(20000元),12月15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拖欠原告应某某20000元租车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租赁法律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归还欠款的义务,显已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某某租车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利息损失。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红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金林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