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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裕民一初字第07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杨继海与孙德好、安徽省六安市中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海,孙德好,安徽省六安市中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裕民一初字第0798号原告:杨继海。委托代理人:张宇,安徽省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德好。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中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西路55号。负责人:崔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权,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北路阳光小区2号楼。负责人:唐扬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从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国胜,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继海与被告孙德好、安徽省六安市中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海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中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德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海诉称:2009年11月4日13时,被告孙德好驾驶皖N×××××号客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豪仕浴厂附近,撞上同向行驶的原告杨继海驾驶的电动车,致原告受伤、财物受损。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为被告孙德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N×××××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23929.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其身份情况;2、工资表、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4、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体检单,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病历、医药费发票、处方,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花去医疗费15325.22元、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6、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7、车物损报告、车物损评估费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1948元、物损995元、花去评估费2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00元。被告孙德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中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中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相关诉请过高,应予调整;答辩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方面的证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13时,被告孙德好驾驶皖N×××××号客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豪仕浴厂附近,撞上同向行驶的原告杨继海驾驶的电动车,致原告受伤,衣服、手表、手机受损。原告随即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4.5椎骨折,2、左锁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气滞血瘀。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3930.22元(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中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出院后复查花去医药费1395元。原告杨继海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电动车受损、衣物受损经评估,受损金额分别为1948元、995元,花去评估费200元。原告杨继海的伤势经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花去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杨继海在六安市华夏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月薪2700元。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为被告孙德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德好所驾驶的皖N×××××号客车为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中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险8万元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孙德好驾驶的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中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N×××××号客车致原告杨继海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孙德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中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德好作为驾驶人应对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中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杨继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合计15325.22元、护理费11118.8元[(64+90)天×72.2元/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118.8元(154天×7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64天×20元),营养费1280元(64天×20元),车物评估费200元、车损1948元、物损99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伤残赔偿金59159.94元(14085.7元×20年×21%),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伤情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6000元。共计119725.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继海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118.8元,误工费11118.8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9159.94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共计109997.5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继海医疗费532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280元、财产损失943元,共计8828.22元;三、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中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继海车物评估费2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900元。四、被告孙德好对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中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杨继海其他诉讼请求。前述各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中安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13930.22元在执行中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孙德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各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许正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