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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衢州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衢州市××与衢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衢州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衢州市××,衢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426号原告:衢州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楼。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衢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市公交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原告衢州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衢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衢州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衢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旅游包车的业务往来。2009年6月至2009年11月期间,被告多次租用原告的车辆组织旅游服务,共计租金67500元。2009年10月,被告支付租金10000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7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0480元。被告衢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提出欠原告的租金为48980元,且因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另原告的车队长周某某欠被告50000元款项,要求予以抵扣的意见。本院在庭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提供了租金清单、确认书和派车单,被告提供了包车协议、收款收据和周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借条。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其中的1500元应从50480元中予以扣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编号为00266075、00266115、00197354、00139822的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包车协议和2009年9月14日1500元的票据、周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借条有异议。本院认为,包车协议系被告与他人所签订的合同,周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借条,该款项的债权人是被告,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应不予以确认;对2009年9月14日1500元的票据,结合原告提供并被被告认可的2009年9月6日旅游车辆租用确认书、派车单以及租金清单中并未载明1500元租金的事实分析,可以证实该2009年9月14日的1500元与2009年9月6日1500元系同一笔款项的事实,故对被告所提的要求将1500元扣除的意见应不予以采纳。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和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从事国内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2009年6月至2009年11月期间,被告多次租用原告的车辆组织旅游服务,共计欠租金504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以“旅游车辆租用确认书”的形式式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其所形成的汽车租赁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符合约定用途的租赁物,被告在租赁期间届满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因违反合同的约定而造成其损失,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所提要求将所欠租金与案外人周某某的借款相抵扣,因该借款与本案并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无法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租金50480元。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衢州市××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76元,被告衢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建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叶柳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