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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504号原告:施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秩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6月4日,被告金某某以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金某某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某某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但事后已还款10000元。现愿归还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金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某于2006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4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施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2010年6月3日,原告施某某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向原告施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辩称已归还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予否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刘开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