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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与葛洪章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葛洪章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19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楼磊。委托代理人毛志峰。被告葛洪章。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葛洪章(以下称被告)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献东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洪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1月19日,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以下称农行城东支行)借款200000元,用于向杭州明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约定于2004年11月19日前归还。原告对被告的还款义务予以承保。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有部分款项未还。为此,农行城东支行据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支付赔偿款46322.94元。原告实际赔付给农行城东支行40401.9元,并因此获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诉请被告支付给原告40401.9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农行城东支行与被告就200000元借款所作的约定。2、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及条款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对200000元贷款所作的保险约定。3、索赔申请书及贷款还款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至2008年4月17日,被告尚欠银行借款本息44933.94元的事实。4、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银行以被告欠其本息44933.94元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原告实际为被告向银行代偿了40401.9元的事实。5、保监复(2003)117号《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变更的批复》一份,证明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XX分支公司统一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支公司,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葛洪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11月19日,农行城东支行与被告签订《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城东支行出借给被告200000元,月利率为0.4575%,借款期限为2002年11月19日至2004年11月19日,该200000元借款直接划入杭州明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帐号,逾期还款按每日0.021%计算逾期利息等。为保证债务履行,原告根据被告和农行城东支行的要求出具了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农行城东支行,保险金额为211637.5元,保险期限为2002年11月19日至2004年11月18日;如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负责偿还本金和利息,农行城东支行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将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等。上述借款合同及保险合同签订后,农行城东支行依约将200000元贷款出借给被告;至2004年11月19日借款期满,被告应归还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21872.05元,合计221872.05元。被告实际支付给农行城东支行借款本息176938.11元,尚欠本息44933.94元未支付。为此,农行城东支行于2008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索赔申请,要求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偿还被告所欠的贷款44933.94元,另加起诉费1189元和公证费200元,共计46322.94元。2010年3月3日,原告在审核后实际赔付给农行城东支行40401.9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城东支行、被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约定,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在实际为被告偿还贷款后可以向被告追偿。现有证据显示,至2004年11月19日借款期满,被告尚欠农行城东支行44933.94元。原告据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偿还其中的40401.9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401.9元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葛洪章支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4040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葛洪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葛洪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献东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郑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