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312号原告:林某某。被告:赖某某。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2年2月21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两份,共计人民币49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赖某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9300元及利息29100元,共计人民币784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赖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赖某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期间,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亦未参加庭审,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盖有被告的指印,且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之,该证据真实客观,证明力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庭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2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两张借条,一张金额为19300元,未约定利息,另一张金额为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就第一次借款193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就第二次借款30000元约定了利息,原告主张该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自2002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止,并自愿放弃其他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9300元及利息29100元,本息共计78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49300元及利息291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78400元。如果被告赖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2040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胡金龙审 判 员 梅 丹人民陪审员 王方群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