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3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告因工作关系与被告丈夫宋某某相识多年。后被告以办弹簧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2008年10月5日和2008年10月21日前后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22000元。言明原告如急用时,被告可随时归还,并立借条二份,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每月900元。2009年6月份起,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还钱,但被告均失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归还原告借款122000元整,利息15300元整,合计1373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请求的利息15300元系按本金77000元按每月900元利息从2008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15日止的利息。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于2008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00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2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从10月21日起被告应每月支付利息900元。现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7000元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900元,其利率未超过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数额计算有误:从2008年10月21日至2010年3月15日合计共为16个月零23天,其利息应为1509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1509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22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509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6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柱代理审判员 张远金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殷孩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