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与被告浙江××与浙江××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与被告浙江××,浙江××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21号原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长××县××城镇××商城西侧营业房××号。负责人贺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浙江××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与被告浙江××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于2010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和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浙江××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施工新建厂房。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4607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支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07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截止2009年1月23日的尚欠原告工程款46075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款中应扣除原告已领取部分款项。本院审查认为,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异议成立。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经建设部门审核并许可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土地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系被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不属被告所有,实际建设单位是长兴县科亿电炉制造厂;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中应扣除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330190元;因被告和长兴县科亿电炉制造厂系两个主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8张,证明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了330190元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其中的138000元已从欠款中扣除。本院审查认为,其中的138000元已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的异议成立。2、营业执照两份,证明浙江××司和长兴县科亿电炉制造厂系两个不同的主体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工程某包协议,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系长兴县科亿电炉制造厂所有的事实。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协议虽盖有长兴县科亿电炉制造厂印章,但是浙江××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所签,原告承建的工程实际是浙江××司所有。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异议成立。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7日,被告浙江××司在筹建过程中,其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与原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代表范某某签订了新建厂房工程某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厂房等工程,总工期100天,即2008年7月30竣工,工程采用单价承包,每平方米650元,工程造价暂定76万元,完工后按实际面程计算,付款方式为完工后付总造价的60%,余40%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2009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书写了“欠条”,并加盖公司印章。“欠条”载明: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建造浙江××司新建厂房面积91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650元,总计594750元,减去已领取了工程款70000元和代付的彩钢瓦款68000元,实际欠款460750元。嗣后,原告代表即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范某某陆某某被告领取了工程款192190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双方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浙江××司于2008年4月23日经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吴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完成建设工程的施工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施工的建设工程系长兴县科亿电炉制造厂所有的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司支付原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工程款人民币2645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1元,由原告湖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负担2943元、被告浙江××司负担5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    辉    明审判员 卢新良代理审判员程笑盈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臧    燕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