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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岑凤香、刘春宝等与王庚文、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凤香,刘春宝,陈刚,陈丹,王庚文,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岑凤香。委托代理人:陈长根。原告:刘春宝。原告:陈刚。原告:陈丹。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戚秋月,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如元,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庚文。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18号经典国际大厦。代表人:杨玉军,总经理。原告岑凤香、刘春宝、陈刚、陈丹诉被告王庚文、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宝、陈刚、陈丹、原告岑凤香的委托代理人陈长根、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戚秋月、陈如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庚文和被告保险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28日18时45分许,肇事驾驶员(待查)驾驶鲁R×××××号三轮汽车沿中横线北侧辅道自东向西行驶至7KM+700M处,与相对方向由陈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驾驶员驾车逃逸。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庚文系鲁R×××××号三轮汽车的所有人,逃逸驾驶人(待查)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陈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被急送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7727.92元,最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为抢救陈某,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为办丧葬事宜,死者近亲属产生误工费4493.88元。被告王庚文系鲁R×××××号三轮汽车的所有人,该车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又逃逸,故除交强险外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王庚文负责赔偿。现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29000元、丧葬费1438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45元、医药费7727.9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493.8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314255.80元);2.除交强险之外的全部损失由被告王庚文负责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诉请第一项中的死亡赔偿金变更为252820元、丧葬费变更为156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6992.14元,损失总金额变更为338678.94元。被告王庚文、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份,以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1份、掌起镇古窑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2份、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以证明四原告是死者陈某的法定继承人;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鲁R×××××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的责任认定等情况;5.死亡证明1份,以证明陈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6.医疗费票据21张、输血票据2张、急救费票据1张、宁波市通用就诊卡1张,以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某被急送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用7727.92元;7.交通费票据若干张,以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抢救陈某、家属陪护陈某、及为办理丧葬事宜等共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王庚文、保险公司均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原告后补,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为抢救、护理陈某及为办理陈某的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8日18时45分左右,肇事驾驶人驾驶鲁R×××××号三轮汽车沿中横线北侧辅道自东向西行驶至7KM+700M(本市观海卫镇地方)处,与相对方向由陈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鲁R×××××号三轮汽车的驾驶人驾车逃逸。同月29日,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将肇事车辆查获。2010年4月23日,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鲁R×××××号三轮汽车的逃逸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死者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相关交通法规的规定,但其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认定鲁R×××××号三轮汽车的逃逸驾驶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陈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往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用7727.90元。被告王庚文系鲁R×××××号三轮汽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至今,公安机关尚未查获鲁R×××××号三轮汽车的逃逸驾驶人。原告刘春宝系死者陈某的妻子;原告陈刚系死者陈某的儿子,已成年;原告陈丹系死者陈某的的女儿,已成年;原告岑凤香(1924年3月23日出生)系死者陈某的母亲;陈某的父亲已去世多年。原告岑凤香共有三子四女,除死者陈某外,另有陈长根、陈长林、陈秋芬、陈根娣、陈根芬、陈利芬,均已成年。四原告系死者陈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驾驶人的逃逸行为,并不免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逃逸驾驶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责,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王庚文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而该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在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身份至今不明,故被告王庚文对肇事车辆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应当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与肇事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肇事驾驶人的身份不明,故应由被告王庚文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庚文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肇事驾驶人追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而“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死者陈某系农民,故根据宁波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252820元、丧葬费为15645元。原告岑凤香现已年老无劳动能力而需要子女赡养,故应当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岑凤香另有扶养人的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岑凤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992.14元。原告所主张的为抢救、护理陈某及为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交通费10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损失的误工费为2314.6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陈某死亡,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故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岑凤香、刘春宝、陈刚、陈丹医疗费用7727.9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7727.9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庚文赔偿原告岑凤香、刘春宝、陈刚、陈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死亡赔偿金142820元、丧葬费为15645元、原告岑凤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992.1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31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18771.7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岑凤香、刘春宝、陈刚、陈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80元,减半收取计319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2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1109元,被告王庚文负担20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岑静静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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