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商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李惠弟、康美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李惠弟,康美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9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法定代表人:刘仁军。委托代理人:李平、张晓锋。被告:李惠弟。被告:康美娥。委托代理人:李惠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李惠弟、康美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锋、被告李惠弟、被告康美娥的委托代理人李惠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建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08年10月10日,建行余杭支行与李惠弟签订编号为(08)531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额度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李惠弟、康美娥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梅堰小区12-106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建行余杭支行依约向李惠弟发放贷款20万元。现李惠弟因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已涉及重大诉讼。依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要求李惠弟归还所有借款。因本案贷款发生在李惠弟和康美娥夫妻存续期间,且康美娥向建行余杭支行出具《同意贷款声明》和《同意抵押声明》,故康美娥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惠弟返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罚息3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0年5月21日,此后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二、被告李惠弟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6800元;三、被告康美娥对第一、二项诉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原告建行余杭支行对被告李惠弟、康美娥共有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梅堰小区12-103室抵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建行余杭支行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李惠弟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700元。原告建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建行余杭支行与被告李惠弟之间合同成立生效的事实;2.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建行余杭支行与被告李惠弟、康美娥之间合同成立生效的事实;3.贷款转存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建行余杭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抵押权成立生效的事实;5.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惠弟、康美娥夫妻关系的事实;6.同意抵押声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康美娥同意抵押的事实;7.同意贷款声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康美娥同意被告李惠弟借款的事实;8.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建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李惠弟、康美娥共同答辩称:对原告建行余杭支行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李惠弟、康美娥对原告建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原告建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惠弟、康美娥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0日,原告建行余杭支行与被告李惠弟签订编号(08)531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20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对其偿债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属构成违约的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建行余杭支行与被告李惠弟、康美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惠弟、康美娥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梅堰小区12-106室(建筑面积为77.47平方米,产权证号余房权证临移字第××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被告康美娥又向原告建行余杭支行出具《同意贷款声明》和《同意抵押声明》各一份。2008年10月20日,原告建行余杭支行按约向被告李惠弟发放贷款20万元。后因被告李惠弟为他人担保而卷入重大诉讼。为此建行余杭支行以被告李惠弟涉讼对其产生不利后果而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截至2010年5月21日,被告李惠弟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罚息33元。另认定,被告李惠弟、康美娥于197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建行余杭支行与被告李惠弟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李惠弟、康美娥签订的《个人额度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建行余杭支行依约向被告李惠弟发放贷款,被告李惠弟因涉其他诉讼,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建行余杭支行有权按约提前收回贷款,对此被告李惠弟应按约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惠弟在与被告康美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建行余杭支行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康美娥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建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五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惠弟、康美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33元(计算至2010年5月21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李惠弟、康美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700元;三、如被告李惠弟、康美娥不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有权对被告李惠弟、康美娥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梅堰小区12幢106室,建筑面积为77.47平方米,产权证号余房权证临移字第00285**号)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86元,减半收取2193元,由被告李惠弟、康美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建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洑婵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