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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17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曾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6月相识,不久即草率同居,××××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乙,2000年1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曾某丙。原告怀孕之后,被告就经常殴打原告,近年来更是变本加厉。原告生育女儿还未满月,被告强行与原告同房,致使原告患上妇科疾病,至今尚有后遗症。原告身体不适,被告欲强行同房被拒就殴打原告。2008年,被告离家生活,经亲戚劝说才于2008年农历十二月三十回家。2009年农历正月初一,原告再次受到原告毒打。2010年5月25日晚上,被告扇了原告一巴掌。2010年5月26日,原告遭受被告殴打后遂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置办了空调、冰箱、消毒柜等电器及家具,原告自愿留给子女使用。欠原告父母20000元债务至今未还,无共同债权。现原告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女儿曾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曾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共同债务20000元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甲答辩称:一、对相识、同居、生育子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无异议。二、原告诉称的其他内容部分不实。原、被告之间偶有争吵,被告未殴打原告。原告的妇科病不是被告所致,原告诉称被告强行同房不实。2008年被告曾离家生活,经亲戚劝说后于2008年农历十二月三十回家。之后双方有过争吵,但被告未打原告。2010年5月25日晚上,被告曾打过原告一巴掌,5月26日,原、被告发生过争吵,但未动手。至此,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女儿曾茜某某儿子曾某丙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子女的身份情况;4、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病历一本,拟证明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患病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户籍证明一份(证据6),拟证明原告曾用名“陈乙”。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曾某甲作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6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以“陈乙”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上“(竹)”系自行添加;证据5显示的日期是2006年,女儿出生日期是1997年,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2、3、6系国某某政机关出具的有效身份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与证据6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首先门诊病历的所有人系“陈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本人,其次,被告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否认,原告无其他证据相佐,故对证据5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曾某甲于199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三天后就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曾某乙,2000年1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曾某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趋于紧张。2010年5月26日,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后离家生活至今。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共同债务双方只认可欠原告父母20000元,无共同债权。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应该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虽坚持离婚,但能够证明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和好尚有可能,故对原告陈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