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841号原告:黄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2月1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到2008年底还清,并由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2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0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29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 志 远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人民陪审员蒋约苟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应 秀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