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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赵某某、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赵某某,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951号原告张甲。被告赵某某。被告张乙。原告张甲与被告赵某某、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孟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8月15日从原告处借去人民币10000元,但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计算到实际归还日止)。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借款并不知情,被告赵某某也没有将钱用到家里。对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张乙辩称:借款我是不知情的,第一被告赵某某已多年未回家,我也不认识原告张甲。如果要还钱的,那么钱是借给谁的,原告自己向谁去要钱。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离婚协议书,证明二被告之间已经就离婚事项达成协议,并对债权债务有约定。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二被告现在并未离婚,借款也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来归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有:二被告于1998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感情不和,曾于2008年7月21日达成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但至今未办理离婚手续。2009年8月15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甲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赵某某2009.8.15”。后原告用电话和到被告赵某某在县城的租住房处等方式向被告赵某某进行了催讨,但被告赵某某至今尚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赵某某尚欠原告张甲借款10000元,有被告赵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未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到实际归还日止的银行同期同档利率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自认借款到期后,曾多次到被告赵某某在浦江县城的租住房内向被告赵某某进行催讨,与被告张乙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可相互印证,证明二被告并未生活在一起,且原告也未提供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的证据,因此,该笔借款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乙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甲对被告张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孟有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