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袁某某、江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袁某某,江某某,周某某,马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商初字第101号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奉化市××街道××东××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江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诉被告袁某某、江某某、周某某、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炜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某、周某某、马某某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0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袁某某、江某某、周某某、马某某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6年11月30日至2007年11月29日期间内,被告袁某某可在23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被告江某某、周某某、马某某对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6年11月30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款应于2007年11月10日归还,月利率为8.46‰。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向被告袁某某、马某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但至今未予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袁某某归还借款2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0年2月28日应付利息35324.26元,2010年3月1日后按合同约定本金23万元利息以月利率8.4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江某某、周某某、马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某某对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上述诉讼请求没有答辩意见。被告江某某、周某某、马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袁某某、江某某、周某某、马某某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6年11月30日至2007年11月29日期间内,被告袁某某可在23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被告江某某、周某某、马某某对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11月30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款应于2007年11月10日归还,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46‰。3.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向被告袁某某、马某某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被告袁某某对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提交给本院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袁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江某某、周某某、马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袁某某、江某某、周某某、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袁某某、江某某、周某某、马某某均未按时履行债务已属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奉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0年2月28日应付利息35324.26元,2010年3月1日后按合同约定本金23万元利息以月利率8.4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江某某、周某某、马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5280元,减半收取2640元,由被告袁某某、江某某、周某某、马某某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蒋挺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