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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113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汪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汪某某向某告购买饲料,用于饲养家禽。2009年12月29日,被告汪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证明结欠原告饲料款71900元。该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9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719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素有饲料买卖业务,2009年12月29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斜桥金某某饲料款71900元,大写柒万壹仟玖佰元。欠款人:汪某某。”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某告购买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未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货款7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799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苏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