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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民初字第694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磊,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春元、张荣发,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宝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陈某乙,年近7周岁。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来双方一同在义乌经商。2009年10月,原、被告再次争吵后,被告离家未归。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女儿18周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但也是自由恋爱,夫妻感情是好的,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某乙落户于原告家;三、2009年10月30日被告写给原告的信一封。证明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的一些矛盾,同时被告在信中也表示要与原告好聚好散。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是其一时冲动所写,但也说明原告在一定程度上对被告不是很好,有家庭暴力的情况,但被告对原告没有怨言,予以谅解。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可采纳;对证据三,2009年10月30日被告写信给原告这一事实可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08年2月,原、被告一同前往义乌经商。2009年10月底,被告离开义乌,之后回到娘家。被告回到娘家后,原告曾去相邀被告回家,但被告认为原告缺乏诚意而未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婚后为家庭琐事有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当相互尊重,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尽量避免矛盾产生和争吵发生。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情谊,相互关心相互体谅,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是能够和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沈宝庆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贇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