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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电工器材厂与杭州大草原餐饮有限公司、何丽华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电工器材厂,杭州大草原餐饮有限公司,何丽华,高敏,左继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142号原告杭州电工器材厂。法定代表人孙晓宪。委托代理人张红艳、陈诚。被告杭州大草原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国。被告何丽华。被告高敏。被告左继业。委托代理人胡正广。原告杭州电工器材厂(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大草原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草原公司)、何丽华、高敏、左继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左继业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异议,本院2010年2月10日裁定驳回,被告左继业不服提起上诉但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之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被告左继业委托代理人胡正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草原公司、何丽华、高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起诉称:××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大草原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市莫干山路80号的一、二楼房屋及有关场地出租给大草原公司用于餐饮经营,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9年12月6日止;前五年租金为600000元/年,后三年另行商定(后双方未就租金另行达成补充协议),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00000元,之后提前一月季付,如延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0.5%的滞纳金;另不得将房屋转租,合同终止后大草原公司有权收回其在经营期间增添的设备,但与房屋连成一体的装修物及设施不得拆除,无偿留给原告;如因不可抗力及国家、政府行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可解除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期满若双方不再续约,大草原公司应在合同期满一周后将房屋归还原告。另双方还就水电费、装修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交付了房屋,按照约定,2009年12月6日租赁期限届满,且由于案涉房屋所在地块已被作为市政府国有土地收购储备范围,原告曾于2007年4月9日书面通知大草原公司,提示其注意经营风险。2009年9月29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提前做好腾房准备,并于合同到期日及时腾房,但大草原公司至今未腾房,且租金仅交至2009年8月。另2002年9月16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大草原公司将二楼转租给被告何丽华经营豆蔻年华足浴馆,而该足浴馆工商登记业主为被告高敏。2007年左右,被告大草原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又将房屋一楼转租给被告左继业用于经营傣味麻辣火锅店。原告认为四被告合同期满后拒绝腾房以及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草原公司支付拖欠租金250000元、滞纳金11400元(租金及滞纳金暂计至2010年1月,此后另计),并结清至腾退房屋之前发生的水电等相关费用;2.四被告立即腾退座落于杭州市莫干山路80号的全部租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水电费等的请求,并变更第1项诉请为要求被告大草原公司按50000元/月支付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6日期间的租金及滞纳金(按日1‰计算),对租赁合同期满后的租金保留向实际使用人主张的权利。被告大草原公司、何丽华、高敏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左继业答辩称:被告并非从原告处租赁房屋,故与原告之间不发生任何关系,即使起诉也应由第一被告大草原公司起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欲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和2009年12月9日合同期满的事实。2.重要通知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9日通知被告出租地块纳入国家土地储备范围并提示其注意经营风险的事实。3.重要通知一份,欲证明2009年9月29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合同终止时及时腾退房屋的事实。4.备忘录,欲证明2002年9月16日被告大草原公司将二楼转租给被告何丽华的事实。5.租金和水电费的发票,欲证明被告将房租交至2009年8月、水电费交到2009月12月的事实。6.房屋所有权证、门牌证,欲证明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的事实。7.文件,欲证明涉案土地被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事实。被告大草原公司、何丽华、高敏、左继业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大草原公司、何丽华、高敏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左继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并结合庭审情况,认为上述七组证据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地址本市莫干山路38号房屋为原告所有,1997年杭州市拱墅区地名委员会统一整改门牌,××年9月26日上述房屋门牌登记为莫干山路80号。××年12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大草原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本市莫干山路80号的一、二楼房屋及有关场地出租给乙方用于餐饮经营,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9年12月6日;前五年租金为600000元/年,后三年另行商定,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00000元,之后提前一个月季付,租金起算日从2002年1月8日起;乙方不得将承租房屋另行转租,……;乙方应按期交付房屋租金和其他约定的费用,无故延付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该应付款项0.5%的滞纳金;合同终止后,乙方有权收回在经营期间增添的设备,但与房屋连成一体的装修物及设施不得拆除,无偿留给原告;如因不可抗力及国家和政府行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可解除合同,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期满如双方不再续约,乙方应在合同期满一周后将房屋归还原告。另双方还就水电费等其他费用、装修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2002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大草原公司、何丽华共同在一份备忘录中签字,主要内容为在原告与大草原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原告认可大草原公司与何丽华之间签订的部分房屋(二楼)转租协议为有效。2002年6月5日,被告高敏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了杭州市拱墅区豆蔻年华足浴馆,实际经营地点即为案涉房屋二楼。2007年,被告大草原公司又将房屋的一楼转租给被告左继业,用于经营杭州市上城区傣味麻辣涮火锅店莫干山路分店。2007年4月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大草原公司莫干山路80号地块已纳入市政府收购储备范围,提示其注意经营风险。2008年6月17日,杭教校企改(2008)7号《关于杭州电工器材厂改制方案的批复》文件明确杭州电工器材厂土地资产交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地上建筑物拆除报废。2009年9月29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大草原公司租赁期限将于2009年12月6日到期,要求其提前做好腾房准备并于合同到期日及时腾房。但原告至今未能收回房屋,遂成诉讼。另查明,在租赁合同期内,原告一直按50000元/月向被告大草原公司收取租金,租金实际支付方式为月付,被告大草原公司仅将房租付至2009年8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草原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案涉房屋存在转租的事实,但原告一直是向被告大草原公司收取房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大草原公司支付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6日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50000元/月的租金标准,该部分租金应为160002元(3×50000+50000÷30×6=16000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草原公司按日1‰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滞纳金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诉讼中原告自行调低了计算标准,故该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本院确认截止起诉日,滞纳金为10960元(50000×1‰×103天+50000×1‰×72天+50000×1‰×42天+50000÷30×6×1‰×11天=10960),之后的滞纳金则以160002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关于被告左继业提出的其与原告之间无租赁关系,故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左继业、何丽华、高敏均系次承租人,在原告与被告大草原公司租赁合同届满之后,上述三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缺乏法律依据,将其三人列为被告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对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腾退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审理查明,被告大草原公司并非案涉房屋目前的实际使用人,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大草原公司腾退房屋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大草原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电工器材厂支付租金160002元、滞纳金10960元,并按照日1‰、以160002元为基数向原告杭州电工器材厂支付自2010年1月1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滞纳金。二、被告何丽华、高敏、左继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位于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80号的房屋。三、驳回原告杭州电工器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1元,由原告杭州电工器材厂承担1502元,被告杭州大草原餐饮有限公司承担37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21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洪 影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夏叶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