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叶友书、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友书,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友书,绰号“四川”。1993年6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4月9日再次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单某。2010年1月28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晨。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友书、单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友书、单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左右及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友书、单某两次驾车至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惠民)街道汾湖路嘉德花苑工地,共窃得脚手架钢管200多公斤(价值人民币600余元)、铁扣件120只(价值人民币540元)。后二被告人将盗窃所得均销赃给废品收购者庄静珍、贝荣华夫妻。2010年1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叶友书、单某以同样的方式从该工地窃得脚手架钢管499公斤(价值人民币1497元)、铁扣件50只(价值人民币225元)、“步步紧”铁制连接件54根(价值人民币178.2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均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叶友书、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宗伟、庄静珍、贝荣华、张明、陶延红、王思高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接警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单某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被追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友书、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叶友书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友书、单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采以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友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轮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