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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海马家与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海马家,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895号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村。法定代表人卓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某某。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湫村。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前身系浙江沃尔达铜业有限公司,2010年3月19日变更为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后仅归还800000元,尚欠1860000元未予归还。上述借款有汇票申请书及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故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60000元,并赔偿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利息部分的主张。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玉环县工商局变更登记情况,证明浙江沃尔达铜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变更为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中华某某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中华某某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中国建设银行2006年1月26日汇票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5、2006年1月26日领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的事实;6、中国建设银行06年2月14日汇票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7、2006年5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汇票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8、2006年12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汇票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9、2007年11月30日借据和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证明2007年11月1日-11月29日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010000元和款项来源的事实;10、洪某某中国银行存款汇单,证明被告分两次共计归还借款600000元的事实;11、开户许可证,证明银行明细查询清单中的帐号是原告的帐号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上述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利率外,其余与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计尚欠人民币186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8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6元,由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长  袁湘裕审 判 员  罗明国人民陪审员  欧锦慧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