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柘法牛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丁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柘法牛民初字第688号原告陈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丁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陈某甲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①判决与被告离婚;②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③被告父母借的1000元现金归原告所有。被告庭审后辩称:①不同意离婚;②若原告将我所买的东西归我,可以考虑离婚。本案的争执焦点为:①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②若离婚财产如何分割。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12月2日领取结婚证,并于当年12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仿古六门柜、一个梳妆台(带镜子)、一个电视柜、一套德龙沙发(1人、2人、3人)、一个玻璃茶几、一个大理石餐桌、六把椅子、6米70组合条几、五组合柜、4米50组合条几、3个低柜、一台洗衣机、一台海信液晶电视机、一个黑色大型电动车、一个菜柜、一个鞋柜、一个盆架、一个折叠式小餐桌、四把小凳子、一个大铝盆、六个被子及衣服、鞋。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未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的嫁妆应该归原告所有。原告诉称的被告父母借其1000元现金,因未有提供证据加以印证,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原告陈某甲嫁妆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林审 判 员 梁兴福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世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