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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827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被告: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姬永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4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徐某未作答辩。原告就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借条系原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4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内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后,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姬永福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费 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