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徐甲、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徐甲,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568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徐甲。被告:华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徐甲、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09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9年11月10向原告借款6万元,2009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共计借款2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无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暂算至2010年2月28日计息1.7万元)。被告徐甲未答辩。被告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乙与被告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30日,被告徐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2009年11月10日,被告徐乙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2010年2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2009年11月21日,被告徐乙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3份等证据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其中1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6万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2月1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剩余6万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10日即起诉之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份借条拟证明己方所主张的事实,该3份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徐乙向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徐乙之间的22万元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3份借条中,2009年9月30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徐乙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10万元;该借条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则被告徐乙应按约支付原告10万元借款的利息。2009年11月10日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则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及时返回原告借款6万元;2009年11月21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则被告徐乙应在原告催告后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上述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则视为不需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因借款发生在被告徐乙、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华某某应共同返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甲、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9月30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徐甲、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2月10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被告徐甲、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10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85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255元,由被告徐甲、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5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爱彬审 判 员 陈 莉审 判 员 虞彦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