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刑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杨朝文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朝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刑终字第109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朝文。因本案于2007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释放,后又于200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朝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嘉南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朝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朝文伙同邓从宽、陈冲(均已判刑)等人至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庄史村嘉兴市中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采用翻墙等手段,窃得不锈钢材料422公斤,价值人民币22392元,后销赃得款6300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朝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杨朝文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盗窃,当晚在嘉兴市中法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法公司)电镀60车间上班,登记的名字为“杨朝文”或其小名“杨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朝文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有失主陈仁观陈述,同案犯陈冲、邓从宽、XX及收赃人方贤宏供述和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杨朝文亦有过供述。关于上诉人杨朝文否认参与犯罪,经查,本案案发正常,上诉人杨朝文先于其他三名同案犯交代犯罪事实,且其供述与同案犯供述能相互印证;同案犯陈冲、邓从宽与杨朝文之间并无矛盾纠纷,该二人均明确指证杨朝文共同参与盗窃,并均在多张照片中辨认出杨朝文,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杨朝文参与了盗窃。至于杨朝文提出案发时在中法公司电镀60车间上班,一方面与其一审庭审中称在中法公司电镀64车间上班相矛盾,另一方面,根据中法公司反映,其公司电镀60车间、64车间从投产至今没有叫杨朝文或“杨石”的员工。综上,上诉人杨朝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朝文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39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否认参与盗窃,与事实不符。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启清审判员 沈宏宇审判员 范 悦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