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甲与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甲;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379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裘某某。原告朱甲诉被告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甲诉称:2008年1月31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诺在同年3月30日归还。因被告逾期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合计168000元。被告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朱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朱甲人民币150000元正,借款人裘某某,借款日期从2008年1月31日至2008年3月30日归还。因被告到期未还,2010年3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1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按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18000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裘某某返还朱甲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合计16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乐音人民陪审员 汤瀚清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金 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