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4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章明清。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章明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间,被告人王某甲从他人处以票面金额0.9%的价格购买伪造的号码为00023945、00383102、00383113等,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873000元的《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共计11份,后以票面金额1%的价格销售给与浙江禹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873元。2.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王某甲从他人处以票面金额1%的价格购买伪造的号码为00059753、00059845、00072417等,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13487元的《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共计7份,后以票面金额1.3%的价格销售给与浙江中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吴某。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340元。3、2006年,被告人王某甲从他人处以票面金额0.9%的价格购买伪造的号码为00318205、00481698、00314411等,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24540元的《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5份,后以票面金额1%的价格销售给与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陶某。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124元。2010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清退了赃款。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陶某、吴某、王某乙的证言,发票鉴定证明,辨认笔录,发票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出售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本院扣押被告人王某甲的人民币1337元,属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裘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