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宝民初字第008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鑫诉被告邵庭宽债务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邵庭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宝民初字第00851号原告王鑫,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宝塔区土地局家属院。委托代理人姜开亮,男,汉族,宝塔区工委职工,住址同上,系原告王鑫的丈夫。被告邵庭宽,男,汉族,延安市建筑公司总公司职工,住宝塔区大砭沟。原告王鑫诉被告邵庭宽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人邵庭宽在我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分数次购买园木、架板,两项共计151074元。期间陆续付款122000元,2005年2月4日我们进行了对帐,被告本应欠款29074元,但鉴于我们平时关系尚好,被告提出让利,我同意让利3074元,被告便立了欠款26000元的字据。2005年6月8日被告付款10000元,至此尚欠16000元。此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直至农历2008年腊月(阳历2009年元月)我们在一起打牌时,我向被告提出要款,被告以帐务差错为推拖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木材、架板料款1.6万元及银行利息。被告辩称:我已在2005年把钱付清了,不欠原告的钱。我是写下了26000元的欠据,之后已付了10000元,下欠16000元时我另行写了欠条。还16000时我把16000的欠收回来了,把现金给了原告,所以我不欠原告的钱。原告提供的证据:业务往来原始记录,被告每次付款的签字,证明被告欠原告16000元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下欠16000元时另行写了欠条。还16000时把16000的欠收回来了,把现金给了原告。被告无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一木材加工厂,2004年3至4月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多次购买园木共计126.368方(其中102.768方价格为1060元,计108934元;23.6方价格为1000元,计23600元),价款合计132534元。购买架板1030块,价格为18元,计18540元。木材、架板两项共计151074元。期间被告陆续付款122000元,2005年2月4日原被告进行了对帐,被告在原告记录双方业务往来账务的原始记账本书写:下余贰万陆千元整,并签名。2005年6月8日被告在原告记录双方业务往来账务的原始记账本书写:2005年6月8日付给壹万元,并签名。另查明,在原被告业务往来中,被告购买的材料种类、数量、价款、付款数额,均在原告的记录双方业务往来账务的原始记账本中体现,并均有被告或者被告认可的人签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因购买原告货物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书写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认定。被告书写的欠据及还款条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6万元,原告要求支付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下欠1.6万元时另行写了欠条,还1.6万元时把1.6万元的欠收已收回的辩解理由,既不符合双方的结算习惯,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不能成立。由于原被告在欠条中并未约定逾期应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庭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王鑫货款1.6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预交20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维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高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