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开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徐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致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3月24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5月24日前归还欠原告的20000元。然而,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徐某乙立即支付人民币20000元。被告徐某乙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离婚协议后自愿离婚及被告保证于2010年5月24日前归还原告2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无故不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某乙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3月24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男、女双方离婚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女方人民币贰万元,在2010年5月24日前付清。被告也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5月24日前归还欠原告的20000元。然而,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在离婚时,协议约定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前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徐某乙也出具欠条,系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徐某乙应按约履行。对于原告徐某甲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乙支付原告徐某甲欠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致远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