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林孝秋与季光银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孝秋,季光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422号原告:林孝秋。委托代理人:黄万儒。被告:季光银,委托代理人:余心海。原告林孝秋为与被告季光银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6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5月31日、6月2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孝秋起诉称:林孝秋系瑞安市渔业冷冻厂(现改名温州拓海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占企业股份3.09%,季光银系企业法定代表人。2010年1月4日,林孝秋将股权以200万元转让给季光银,因暂时缺资,由季光银以借款形式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0年2月底偿付,届时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季光银偿还借款200万元并赔偿损失(从2010年3月1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据一张,证明借款事实;3、公司登记情况,证明原告股东情况。被告季光银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林孝秋与季光银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存在股权转让。1993年,林孝秋成为瑞安市渔业冷冻一厂股东,投资6万元,占企业股权3.09%,在1998年至2005年期间,林孝秋向公司预支款708900元未归还;2006年11月公司召开股东会,林孝秋无故未参加,既不归还预支款、也未来公司上班,故股东会决定林孝秋作自动退股处理。2006年11月,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1558.5万元,林孝秋的股权按比例缩减为0.51%。2009年底公司整体转让,需要林孝秋签字确认,借此林孝秋索要200万元作为对价条件否则拒绝签字。当时为了公司转让的集体利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由季光银出具借条一张,但该借条无法律效力,因为没有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温州拓海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变更登记情况,证明林孝秋的股份缩减为0.51%;2、领款凭证34张,证明林孝秋预支708900元;3、报纸和股东会议纪要,证明林孝秋退股的事实;4、公证书一份,证明借条与公证书同时出具的事实;5、验资报告一份,证明公司注册资本从原来258.5万元增加到1558.5万元,林孝秋未出资的事实。针对被告的口头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公司除名林孝秋股东身份,程序不合法所以无效,林孝秋仍为公司股东;预支款仅548900元,该款属于公司分红。2006年公司注册资本增加,系公司资产升值,当林孝秋知道股权比率被缩减、公司整体转让等事实后,即与季光银进行交涉,经多次协商达成意见,林孝秋股份作价200万元,由季光银出具借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有两张领款凭证非本人签字,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的形式是真实的,但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作为借贷关系存在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作为认定退股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温州拓海食品有限公司前身为瑞安市渔业冷冻一厂,1993年从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企业,季光银与林孝秋均系原始股东,季光银为法定代表人。林孝秋投资6万元,占企业股权3.24%。1997年2月公司增资,林孝秋投资款增为8万元,占股权3.09%,2006年5月公司资产从258.5万元增加到1558.5万元,林孝秋未增资,其股权按比例缩减为0.51%,2007年1月22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温州拓海食品有限公司。2006年开始,林孝秋离开公司,此前曾向公司预支款548900元(另有16万元有争议,暂不作认定)。2006年11月9日,董事会决定召开股东大会,在瑞安日报登报通知,同年11月26日按时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股东必须在同年12月3日前偿还公司借款并回公司上班,否则按自动退股和除名处理。林孝秋未参加会议,也未执行该决议。但林孝秋在工商登记册中的股东身份未变更。2009年底,公司整体转卖给陈建仁,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时需要林孝秋签字,借此林孝秋提出的对价条件是股权作价200万元,否则拒绝签字。2010年1月4日,为使林孝秋能在公证人员面前的委托书上签字,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季光银,亲笔出具200万元借条一张交林孝秋收执,林孝秋才在委托书上签字,将自己拥有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全权委托陈建水行使。当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变更为陈建仁。本院认为:林孝秋与季光银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及股份转让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林孝秋主张偿付借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林孝秋主张的权利应为股权纠纷,其行使权利的相对人应为温州拓海食品有限公司,季光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孝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林孝秋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爱华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鸥翔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时间:2010年7月14日14时30分地点:本院第三审判庭审判长(员):书记员:宣读本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林孝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林孝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民事判决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