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17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竺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孙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宋某某和原告一直有冻豆业务往来。后双方于2008年5月27日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97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89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70元的事实。被告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宋某某有冻豆业务往来,双方于2008年5月27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97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该款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8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孙赟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宋浏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其他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