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徐某某、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徐某某,应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878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洪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7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购买铁板,总计货款98721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浦江县鸿鑫铁皮厂货款总计98721元某(玖万捌仟柒佰贰拾壹元某)。此,徐某某,2008年6月7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铁板货款98721元,并支付从立案之日起到实际还清日止的银行同期同档逾期贷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浦江县鸿鑫铁皮厂的业主为原告洪某某。2、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6月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徐某某欠原告洪某某货款98721元的事实。3、被告徐某某、应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应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欠原告洪某某货款98721元,由被告徐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如数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应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某某、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洪某某货款计人民币987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3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郑霞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应秀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