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程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007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告2008年6月5日经人介绍,从被告厂里接了一批斜挎书包,被告程某某没有现金,以价值为人民币27000元的书包面料作为定金交给本人,经包工包料的方式加工6300个价值为人民币94950元的成品斜挎书包。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承揽价款,至2008年10月2日被告尚欠30000元没有支付并出具欠条一份以予载明该欠款事实。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款3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000*2.25%*1.5)1012元,共计人民币31012元;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花料包定单原件一份、送货单原件一份、2008年10月2日由被告程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某某欠原告李某某货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程某某未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为被告程某某制作花料包,由被告支付原告承揽价款,后经双方结算,载至2008年10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承揽款30000元未付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以予载明:“今欠李某某货款叁万元(30000元),归还日期:20日前,程某某2008年10月2日”。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程某某尚欠原告李某某承揽价款30000元的事实有2008年10月2日由被告程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可以证实。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及时支付,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揽价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程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承揽价款3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程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志标二0一0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飞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