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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封海刚、封佳琪等与潘兰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海刚,封佳琪,封嘉斌,封秋生,胡珍珠,潘兰妹,中国人,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982号原告封海刚,原告封佳琪,原告封嘉斌,原告封秋生,原告胡珍珠,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潘兰妹。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负责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原告封海刚、封佳琪、封嘉斌、封秋生、胡珍珠与被告潘兰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3月22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海刚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传荣,被告潘兰妹的委托代理人丁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军、胡陈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海刚等诉称:2009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潘兰妹驾驶车牌号为浙D×××××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从绍兴市马山镇驶往袍江三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绍兴市越英路渔港村口地方时,与由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封小娟发生碰撞,造成封小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28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封小娟与被告潘兰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潘兰妹支付原告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61501.80元;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兰妹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提出的诉请部分没有依据,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险范围内,因被告潘兰妹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诉请部分不合理,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死者的户籍性质确定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实际抚养人人数确定,本案存在多个被抚养人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两被告经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2、遗体火化证明1份,要求证明受害人封小娟确已死亡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马山镇渔港居民委员会及马山派出所证明2份,要求证明原告封秋生与胡珍珠共生育四个子女以及本案原告与死者封小娟的关系。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户口本2份,要求证明原告封秋生、胡珍珠为非农家庭户,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马山镇居民委员会和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证明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封秋生与胡珍珠生育一女封美娟患有精神病,无劳动能力。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封美娟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不具备抚养能力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采纳。6、发票2张,要求证明原告方为处理死者丧葬事宜花去的费用。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应当计算在丧葬费中,因原告方已经主张了丧葬费故该费用不应另行主张。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采纳。7、医药费发票和诊断证明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封海刚在妻子发生交通事故后精神上出现毛病而购买药品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成立,上述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8、评估费发票和车辆损毁价格评估结论书各1份,要求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评估费损失100元和车辆损失1200元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辆损失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本院认为,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方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80423元、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误工费85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不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又两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兰妹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潘兰妹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要求证明潘兰妹系肇事车辆车主和驾驶者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正本各1份,要求证明浙D×××××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医药费发票10张,要求证明被告潘兰妹在受害人封小娟在医院抢救期间为其垫付医药费合计30934.91元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上述医药费中应当扣除医保外费用5438.9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收条2张、收款收据1张,要求证明被告潘兰妹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队预交50000元、支付给原告方103000元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承认从被告潘兰妹处拿了103000元并从交警队领取了50000元,其中3000元是交给医院作为抢救费使用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经与利害关系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从被告潘兰妹处领取的3000元用于医院抢救,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交强险保单正本和伤亡费用审核表各1份,要求证明非医保费用、车辆评估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潘兰妹进行了明确的告知。被告潘兰妹经质证认为其从未收到过上述证据,投保单正本上的“潘兰妹”的签名不是潘兰妹本人签署的。因利害关系人潘兰妹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潘兰妹向本院申请对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正本上的“潘兰妹”字样是否为其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落款日期为2009年1月1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投保人签名/盖章处‘潘兰妹’的签名笔迹不是潘兰妹本人所签。”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经与原、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正本不予确认。被告潘兰妹向本院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要求证明其因笔迹鉴定花去鉴定费5000元的事实。原告和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系潘兰妹自行举证产生的费用,非原告的损失,故该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潘兰妹驾驶车牌号为浙D×××××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从绍兴市马山镇驶往袍江三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绍兴市越英路渔港村口地方时,与由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封小娟发生碰撞,造成封小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28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封小娟与被告潘兰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潘兰妹就浙D×××××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7日二十四时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封海刚系受害人封小娟的丈夫,封佳琪、封嘉斌系封小娟和原告封海刚之子;封秋生、胡珍珠系封小娟的父亲和母亲,封秋生与胡珍珠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个女儿。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潘兰妹与封小娟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分认定双方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受害人封小娟系驾驶非机动车,故本院确定被告潘兰妹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封小娟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浙D×××××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部分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兰妹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其已就免责事由对潘兰妹进行了明确的告知,故医保外费用、精神抚慰金、车辆评估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故上述免责条款对被告潘兰妹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被告潘兰妹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0934.91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852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又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方的误工费为1491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80423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89475元;本次交通事故使受害人封小娟死亡,给原告方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可确定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受害人封小娟正值壮年,子女尚幼且父母年事已高,但考虑到受害人封小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家庭实际情况将精神抚慰金依法调整为30000元,因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主张遗体化火费用1055元,因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又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药费706元,因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封海刚、封佳琪、封嘉斌、封秋生和胡珍珠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20202.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12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359401.75元,余款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扣除被告潘兰妹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和预付给原告方的183934.9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赔偿给原告296666.84元并返还给被告潘兰妹183934.91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封海刚、封佳琪、封嘉斌、封秋生和胡珍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0元,减半收取4765元,由被告潘兰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X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