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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廖伟宵与朱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伟宵,朱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385号原告:廖伟宵。被告:朱小勇。原告廖伟宵为与被告朱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廖伟宵到庭参加诉讼,朱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廖伟宵起诉称:2008年9月1日,朱小勇向廖伟宵借款130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15日前归还。到期后,朱小勇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廖伟宵起诉至法院,请求朱小勇立即归还借款130000元违约金8000元。朱小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廖伟宵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08年9月1日,��伟宵与朱小勇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朱小勇向廖伟宵借款130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15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按欠款的15%作为违约金的事实。经开庭审理,朱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廖伟宵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廖伟宵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庭审陈述和廖伟宵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廖伟宵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廖伟宵与朱小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朱小勇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廖伟宵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朱小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勇归还原告廖伟宵借款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小勇支付原告廖伟宵违约金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朱小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尹何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