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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667号原告:姜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7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655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5500元,还款期限为2008年6月7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谢某某归还原告借款65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08年6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逾期还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6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谢某某于2007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及双方关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的约定。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姜某某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7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655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65500元,还款期限为2008年6月7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某某借款65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08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6元,减半收取843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涛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虞梅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