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290号原告:洪某。被告:吴某。原告洪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年××月××日在大畈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月25日生育儿子洪乙,儿子出生9个月后即由原告父母管带。婚后感情尚可,到2005年以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有时十几天都不回家,后双方经常吵架,双方感情破裂。被告于2005年10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音信全无,婚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07年10月份提起过离婚诉讼。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解决儿子的抚养问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3、浦江县大畈乡三元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10月份离家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年××月××日双方在浦江县大畈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洪乙,现在读书。2005年10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07年10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05年离家至今未归��夫妻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洪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离家至今未归,未能尽到抚养监护之职责,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洪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洪乙由原告洪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0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黄君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