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吴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吴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896号原告吴甲。被告吴乙。被告吴丙。原告吴甲为与被告吴乙、吴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2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乙辩称,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向原告借款50万元对的,该借款是原告让本人转借他人赚取利息的,赚的利息都已付给原告,本人没有赚原告的利息。现本人借出去的钱收不回来。向原告的借款第二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吴丙辩称,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第二被告不知情,到2008年8月利息没有付给原告,第二被告才知道有这笔借款。2008年3月至8月的利息原告都已经拿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第一被告的妹妹。2008年3月2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吴甲人民币50万元。利息口头约定月利率2.5%。原告分别于2008年3月27日、28日各汇入第一被告在工商银行的帐号各30万元和20万元。后第一被告仅支付原告4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第一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单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应予准许,但已付的4个月利息不应重复计息。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从第二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支付的前4个月利息第二被告是知道的,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两被告均以向原告借款第二被告不知情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乙、吴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吴甲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239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剑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