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沈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沈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241号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侯某某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学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起诉称: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148300元,并于2009年6月10日出具借条,承诺分三期付清:第一期为2009年9月30日前付20%,2009年12月30日前付40%,第三期在农历12月26日前付清,并将住房作为抵押。但被告沈某某至今分文未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告借款1483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同期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户口薄一本,欲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婚姻登记部门及织里镇旧馆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房屋抵押还款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148300元,并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口头答辩称:其配偶沈某某向原告借款时没有向其告知,对该笔借款其不知情。另该笔借款实际已按月利率2.5%计入本金,利率过高,其现没有能力归还。被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两被告的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与被告沈某某于2009年6月14日已达成离婚协议;2、被告沈某某于2006年2月25日向其哥哥徐忠泉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沈某某另有借款。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沈某某系在原告等人的胁迫下出具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1、两被告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故该离婚协议尚未生效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从离婚协议的内容可知被告徐某某对被告沈某某向外借款是知情的,且离婚协议的内容属典型的逃避债务;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沈某某于2009年6月10日出具借条时,沈某某的许多亲戚亦在场,故不可能胁迫其出具还款协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确认证据1、2、3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素有借贷关系往来。2009年6月10日,双方经对帐后,由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因借侯某某人民币壹拾肆万捌千叁佰元整,分三期付清,到2009年9月30日止付20%,到2009年12月30日止付40%,到农历2009年12月26日前还清。还款协议达成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现原告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徐某某辩称该笔借款实际已按月利率2.5%计入本金,且还款协议系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主张,因无相关证据提供,故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徐某某应归还原告侯某某借款148300元,并应按本金148300元,月利率0.4425%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2月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6元,减半收取1633元,由被告沈某某、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学欣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吴 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