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州××司与路桥区××××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州××司;路桥区××××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989号原告浙江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州××司,住所地台州市××街××公建(2)一楼。负责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某某。被告路桥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街××西区××馆。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原告浙江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州××司(下称台州××都物业公司)为与被告路桥区××××村民委员会(下称双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都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马某某、被告双庙××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台州××都物业公司诉称,2009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香樟湖畔西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方村民安置的香樟湖畔西区房屋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或业主委员会成立满一个月之日止;物业管某某每平方每月按1.10元计算,收费面积约10.4万平方米;合同订立之日起5日内由被告方某某给原告方前期物业开办费62950元、介入费30000元以及3个月的日常某某服务费用,后续的物业管某某按季收取,在每季度前10天支付。合同另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合同订立后原告进场实施物业管理,被告按约支付前期开办费62950元、介入费30000元以及第一季度管某某用342965.70元,原告在管理中购买办公用品19579元、支付电梯保险费15750元、电梯年检费30400元。第二季度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2009年11月25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支付9月份到11月份的物业管某某,否则将停止服务,但被告仍不缴纳,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停止为被告服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330360.70元以及滞纳金(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庭审后,原告表示愿意放弃滞纳金部分的请求。被告双庙××答辩认为,原告提前终止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撤出物业管理具体时间被告亦不清楚,有关电梯的保险费用和年检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22日,原告台州××都物业公司与被告双庙××订立了一份《香樟湖畔西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香樟湖畔西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载明:管理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或业主委员会成立一个月之日止;被告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前期物业开办费62950元、前期介入费30000元以及前3个月的物业管某某用;后续物业管某某由原告方按季向被告预收,款于每季开始前10天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1.10元计算。违约责任方面:第三十二条规定,甲方(双庙××)违反本合同有关约定,乙方(物业公司)有权要求甲方在一定期限内解决,逾期未解决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第三十六条规定,双方任何一方无法律依据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5万元,造成对方某济损失的,应给予经济赔偿。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9年6月1日进场实施管理,被告支付了开办费62950元、介入费30000元以及前3个月的管某某342965.70元,原告购买办公用品花费了19579元,支付电梯保险费15750元以及电梯年检费30400元,其中电梯保险时间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0年7月29日,电梯年检自2009年8月11日至2010年8月10日。第二次付款期限到达后,原告在9月份、11月份多次发函要被告支付管某某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2009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以及滞纳金,否则将于2009年12月1日停止物业管理,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撤出管理。之后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由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香樟湖畔西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付费票据以及保险单据、物业管某某催收函、工作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履行物业管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管某某用,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支付管某某用,并告知终止合同的期限,但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义务,因此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被告辩称原告无权提前终止合同,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抗辩理由不成成立。合同约定的前三个月被告支付了管某某342965.7元,后三个月的管某某用参照该费用执行。电梯保险费用以及年检费用原告按照一年期限支付了46150元,但因双方提前终止合同,原告实际服务时间为半年,另半年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电梯保险以及年检费用23075元。被告支付的开办费62950元,原告陈述已用去19579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以及支付记录,经审查,该费用的支付基本合理,原告应返还被告开办费43371元。上述三项折抵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物业管某某322669.7元。为保护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桥区××××村民委员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州××司物业管某某32266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元,减半收取4050元,由被告路桥区××××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朱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