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临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童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童某。被告:何某甲。原告童某为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读小学。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随着共同生活期间增长,原、被告之间的性格差异日渐显露,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原告相劝几句,就殴打原告。原告一忍再忍,希其改过但事与愿违。2008年4月,被告又无故殴打原告,迫不得已原告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欠下债务至今尚有47000元未还,其中三万多元是向原告亲戚借的,另一万多元是向被告亲戚借的。由于原告多病且被告根本不关心,致原告再也没有与其继续生活下去的信心,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何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原、被告各半承担。3、原、被告各半承担共同债务4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甲答辩称: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临海民工子弟学校读一年级,这些都是事实。原告诉称夫妻共同债务有47000元是不属实的,事实上双方并没有共同债务。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是难免的,但不存在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平时只是搓搓小麻将,赌博是不存在的,近来麻将也不搓了。原、被告从2009年才开始分居生活,以前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被告是关心原告的,儿子读书等费用也是被告在负担的,现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希望双方能够和好。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4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目前已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浙括字第152号结婚证复印件、家庭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次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陶开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苹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