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与叶镔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叶镔滨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负责人:娄国海。委托代理人:陈超。委托代理人:凌丽华。被告:叶镔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以下简称浙大支行)诉被告叶镔滨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叶镔滨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大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凌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镔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大支行起诉称:叶镔滨于2009年3月在浙大支行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元。至2009年12月10日,叶镔滨透支本息合计达2981.98元,其中本金2617.21元,利息254.17元,滞纳金110.60元。浙大支行向叶镔滨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叶镔滨支付所欠人民币2981.98元(暂计至2009年12月10日止),此后按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计算至结清止,并由叶镔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镔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浙大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催收账户基本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叶镔滨在浙大支行办卡的基本信息及信用额度。2、叶镔滨的办卡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叶镔滨向浙大支行申请办卡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合约一份,用以证明叶镔滨与浙大支行之间存在贷记卡领用合约关系的事实。4、信用卡催收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浙大支行对叶镔滨到期未还的欠款进行催收的事实。5、叶镔滨的交易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叶镔滨的用卡情况。被告叶镔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浙大支行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14日,叶镔滨向浙大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以下简称金穗贷记卡),叶镔滨承诺自愿遵守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浙大支行收到叶镔滨的办卡申请后,核定其信用额度为3000元,并向叶镔滨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叶镔滨取得该金穗贷记卡后持卡透支消费,但未及时归还款项。至2009年12月10日,已结欠本金2617.21元,利息254.17元,滞纳金110.6元,合计2981.98元。本院认为,叶镔滨向浙大支行申领贷记卡,双方签订的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浙大支行依约向叶镔滨发放了贷记卡,叶镔滨持卡透支消费后,未依约向浙大支行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浙大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叶镔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镔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本金2617.21元,支付利息254.17元,滞纳金110.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09年12月1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另计),合计2981.98元。如果叶镔滨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叶镔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叶镔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浙大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瑛代理审判员 楼 颖人民陪审员 张伟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