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巍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周甲借款合同纠与周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周甲借款合同纠,周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商初字第146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甲。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周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子周乙于2007年5月19日签订了一份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给周乙短期贷款1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到2008年5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7.45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按年付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2007年8月5日,周乙因故去世。由于无其他合法继承者,其生前债务理应由其父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截止2010年5月26日,原告尚未得到清偿的借款本金为10000元,利息为3623.57元。原告经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甲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3623.57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5月2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周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子周乙于2007年5月19日签订了一份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给周乙短期贷款1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到2008年5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7.45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按年付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2007年8月5日,周乙因故去世,其父周甲是其合法继承人。截止2010年5月26日,原告尚未得到清偿的借款本金为10000元,利息为3623.5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周乙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周乙因故去世后,其父被告周甲是其遗产的合法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清偿债务以其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甲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3623.57元(利息已计至2010年5月2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债务以被告周甲继承周乙遗产的价值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周甲在继承周乙遗产的范围内负担,如被告周甲所继承的遗产不足以支付,不足部分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韬二0一〇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潘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