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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务部、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务部,郭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66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於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小区××营××房3、5、6号。负责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郭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务部、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於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务部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6月28日4时30分许,在杭××潘山村的地方,窦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与王某某驾驶的低速自卸货车同方向追尾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2517.58元、交通费907元、误工费9000元、财物损失300元,共计12724.58元,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务部辩称:一、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公某没有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保险公某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外的医药费不予赔付。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某赔付范围。二、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按照63元/天×120天计算;交通费,我公某认可400元;财物损失,我公某不予认可。被告郭某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某某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郭某某就本案肇事的车辆向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务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517.58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400元、财物损失300元;共计12217.5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217.5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丁伟力 来自